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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发布日期:2018-09-19

编辑导语: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冀安监管三〔2012〕146号

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

监督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23日  

 

河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我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指导、监督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企业的;

(四)生产工艺为国内首次使用的;

(五)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六)跨设区市的;

(七)审批(核准、备案)投资额在3亿元及以上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局负责省级及以上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区域安全评价的备案。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家、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以外的;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

第六条  省或市局可以依法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工程设计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新建建设项目是否建设在规划的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内;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满足和安全可靠;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评价。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实施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一式六份);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评价报告(一式六份);

(四)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建设项目)符合当地规划的说明或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件(复制件)等;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七)需要进入化工园区的新建建设项目,应提交所在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标明边界和企业位置的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规划图、所在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区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意见(复制件)。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条件审查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核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审查过程中,建设单位整改、补充申请文件、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建设单位整改、补充申请文件、资料的时限为一个月。对期满未整改合格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条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来源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八)新建建设项目未在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建设的;

(九)新建建设项目所在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区域安全评价报告未经备案的;

(十)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规模与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不一致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条件评价,并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总平面布置发生变化的;

(四)经相关部门批复分期建设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期限届满后准备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实施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对涉及“两重点一重大”(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计单位应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编制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一式六份),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装置,提供由设计单位编制的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报告(一式六份);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通过的周边关系图及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七条  实施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实施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核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审查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审查过程中,建设单位整改、补充申请文件、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建设单位整改、补充申请文件、资料的时限为一个月。对期满未整改合格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存在特殊情况的,经审批可以适当延长一年。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新建化工生产装置未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的,高度危险和大型生产装置未装备紧急停车系统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条  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实施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项目分期建设的;

(二)项目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四)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造设备、施工建设和监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装置、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试生产准备:

(一)对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以及安全设施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检查建设项目所有建(构)筑物、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等是否已全部建设完成,具备投用条件;

(二)依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装置、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对设备及管道进行试压、吹扫、气密试验,做好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试生产(使用)准备,保证装置、设施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三)设置健全的管理机构,并依法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数量、专业素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涉及“两重点一重大”装置的专业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设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根据项目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自动化控制特点和原辅料、产品危险性等实际情况,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七)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提出对策措施,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有建(构)筑物、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安全设施及附件等的建设完成情况和变更情况;

(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的工程范围及其资质符合情况;

(三)建设项目消防设施、防雷防静电设施、特种设备(含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表、安全阀、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等装置、设施、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试验,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试生产(使用)准备的完成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辨识及其监控设施、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八)人力资源配置情况,特别是相关工艺技术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操作人员的配备情况及其工作经历、培训情况;

(九)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的制定、修订情况;

(十)物料准备情况,投料试车方案;

(十一)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向实施机关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一式六份);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建设项目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建设、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的安全设施设计有无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五)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六)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工程范围及其资质证书(复制件);

(八)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消防设施、防雷防静电设施、特种设备(含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压力表、安全阀、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等装置、设施、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明(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制件);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设计单位和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文件、资料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被备案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经实施机关备案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项目的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后,建设单位三个月内未组织试生产(使用)的,应重新申请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

建设项目备案的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于试生产(使用)期满十五日前向原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实施机关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延期的决定,出具试生产(使用)期限延期意见。

试生产(使用)期限经两次延期后,建设项目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内容分别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制件)及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范围与工程施工资质的符合情况;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范围及主要施工内容;

(五)建设内容和安全设施的变更情况;

(六)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评定情况;

(七)施工过程出现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监理单位、本项目监理人员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制件)及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监理情况;

(二)监理范围与工程监理资质的符合情况;

(三)各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单位资质的符合情况;

(四)建设内容和安全设施的变更情况;

(五)项目施工监理情况,施工质量评定情况;

(六)监理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情况及其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竣工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与安全条件评价单位不得为同一评价单位。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结束前,向实施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和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五)试生产(使用)期间发生的主要问题、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八)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实施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建设单位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立即受理其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实施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审查意见。实施机关根据审查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审查过程中,建设单位整改、补充申请文件、资料,整改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建设单位整改、补充申请文件、资料,整改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的时限为三个月。对期满仍未整改合格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同意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审查意见,可以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机关。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细则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局应在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同时抄报省局,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新建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实施机关可以合并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具体实施规定由市局自行制定,并报省局备案后施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生产、储存装置及其配套设施,变更危险化学品产品品种、生产能力以及异地搬迁企业纳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对上述建设项目不需要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仅实施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设内容必须与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内容相一致。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实施机关可以依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分期内容进行安全审查、备案。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基础设计(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由同一家设计单位完成;

建设项目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省属以上企业、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由甲级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区域的安全评价由甲级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第四十四条  企业提交的所有复制件文件,由安全评价单位核对是否与原件一致。对与原件一致的,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安全评价单位公章,多页的加盖骑缝章。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选择的专家,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生产、管理经验或设计经验,确保选择的专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项目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作为安全审查的专家。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印发的格式(请自行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下载)。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建设单位整改、补充申请文件、资料,整改现场存在的问题和隐患的时间为专家组初次审查意见签署日期至整改情况复查意见签署日期。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及配套文件的意见》(冀安监管危化〔2008〕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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